(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晓峰与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余晓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东××工××区××201C,身份证号码×××3039。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一区第××栋××楼厂房(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原告余晓峰诉被告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经国家知识��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200530063468.7,名称为:U盘(卡片式)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但自2009年6月份以来,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经过调查研究,发现市场上存在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委托相关取证人员在被告注册地址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深圳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经过了公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原告专利权(ZL200530063468.7)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处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从市场上购得的样品,且只卖过该一个样品给原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专利登记簿副本、本案专利图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合法有效;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现在注册地址是深圳市××区××街道××社区××一区第××栋××楼厂房,以及���以证明被告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证据4、(2010)深证字第781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2012)深证字第321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以及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证据6、两张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合理费用支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证据4至5的关联性。对原告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200530063468.7,名称为:U盘(卡片式)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专利权年费已缴纳至2012年7月13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0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区××区××路××工业区××栋××楼,购得优盘4个,并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1张。《收据》上记载,“型号M2G-C007,单价人民币50元”;《名片》上记载“深圳××区××区××路一路××工业区××栋××楼。网址为www.xingzhiguang.c0m”。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78191号]。被告当庭确认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图片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和立体图。该专利整体造型为卡片形状,主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呈矩形,右上方为usb接口,且usb接口镶嵌在整体内部,后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呈矩形、左上方为usb接口及连接线,且usb接口与连接线均镶嵌���整体内部。在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呈为长条形状,左右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在下方为一较小的横面设计。在视图为整体投影轮廓呈长条形状,左右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仰视图、俯试图,储存体投影轮廓大致呈长条形状,上下两边的边缘均略微向中间延伸。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清楚显示出整体的卡片形状,usb接口及usb接口与整体相连接的连接线。经比对本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2012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输入http://www.baidu.c0m网址,按回车键进入相关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见“图+星之光,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区××区××路××工业园××栋××楼,地址深圳市××区××镇××路××工业区一区××栋××楼,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创建于2003年,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科技民营企业”等相关内容。附件16第1页出现被控侵权产品图及型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监督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并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32113号。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电子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家用电器、玩具、仪器仪表的销售。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U盘(卡片式)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受让专利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如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争论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移动闪存盘”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整体构成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论焦点之二,如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侵权产品系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经营地点购得,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收据、名片,且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也未提供其所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结合被告在网页上自认“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科技民营企业”,故本院认定,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虽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专用侵权模具存在状况等,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U盘(卡片式)”(专利号为ZL20053006346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全审 判 员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共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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