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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襄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柴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大女儿出生,××××年××月××日儿子谢某丙出生,××××年××月××日小女儿谢某丁出生。从2009年我发现被告与尤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不断辱骂殴打我,并长期夜不归宿。经我及亲戚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悔改,且对我的打骂不断升级,至今我和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小女儿谢某丁由原告抚养,儿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在其家人的挑唆下才有生气打架、提出离婚的行为。事实上,结婚多年来,我俩和睦相处,竭尽所能为家庭、为孩子,尽力使家庭更加幸福,给三个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结婚后,我全力供应原告的弟弟读书,我觉得我对原告的家人仁至义尽,我俩还全力筹建猪场,辛勤劳动创造财富以改善生活。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基础牢靠,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这个家,为了三个孩子的将来,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二、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必须满足我以下几个条件:1、儿子、二女儿还不足十八岁,应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在其家人的挑唆下生气,将猪场内价值近三十万的猪私自处理,拿钱走人,我要求原告将钱拿出来平分;3、为筹建猪场,我和原告多方举债,总债务达二十多万元,具体欠谁原告也很清楚,我要求平分这些债务,或者将原告卖猪所得的钱还账后再平分。如果以上条件满足,我可以考虑和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原告的结婚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的户口本。4、襄城县十里铺乡韩外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抚养一子一女的情况。证据二、1、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被告谢某甲的询问笔录;3、原告柴某某的询问笔录;4、尤晓菊的询问笔录;5、柴元申的询问笔录;6、柴战申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并殴打原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于2010年4月之前就曾殴打原告及两人开始分居并商量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无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谢某丁。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尤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引起双方生气、打架。2010年10月4日,原告到十里铺乡崔银河的猪场找被告协商离婚之事时,原告之哥、弟、嫂子、弟媳与被告及在猪场打工的尤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原告打110报警,襄城县十里铺乡派出所出警调解,事情得到平息。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其婚生女儿谢某丁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起双方生气、打架。2010年10月4日,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原告之亲属与被告撕打,后原告外出打工,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谢某丁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跟随其母生活,为有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其应由原告柴某某抚养。诉讼中,被告要求平分卖猪款及要求原告偿还债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女儿谢某丁由原告柴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