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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关绪、姜风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关绪,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2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关绪。被告姜风龙。被告高同堂。被告王建敏。被告张虎山。被告单举荣。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关绪、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志杰、被告张关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单举荣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关绪、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关绪借款人民币28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一、要求被告张关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张关绪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三、要求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关绪辩称,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2005年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所以,2008年又重新签订合同贷款28万元,用于偿还2005年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张关绪和姜风龙,其余三人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张关绪、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签订编号为(午极)农信高保借字(2008)第62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张关绪,保证人为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28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为被告张关绪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中期借款人民币28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方同意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甲方向乙方办理付款手续的有效凭证。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向被告张关绪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340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关绪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8年8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关绪、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庭审中被告张关绪辩称该笔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只有其本人和姜风龙是本人所签,其余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本人并未出庭答辩,本院认定该借款的保证人系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该五名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张关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关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为被告张关绪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中期贷款人民币28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应在主债权最高额即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关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关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对上述债务在本金不超出280000元范围内对基于该本金而产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风龙、高同堂、王建敏、张虎山、单举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关绪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