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胡畅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畅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畅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畅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畅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至3月19日,被告人胡畅涛以海洛因每小包人民币15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在陆丰市碣石镇张某坤住宅,将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卢某平、苏某文等人吸食计2.48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935元。2012年3月23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张某坤住宅将被告人胡畅涛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可疑物海洛因3小包。经鉴定,搜缴的可疑物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重计0.12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畅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畅涛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在张某坤家帮忙期间有拿海洛因到门口给前来购买的吸毒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畅涛于2012年1月24日至3月19日间,将海洛因以每小包人民币1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在陆丰市碣石镇金狮区张某坤住宅,分别多次贩卖给卢某平、苏某文等人吸食(其中自2012年1月24日至2月16日每天贩卖2次海洛因给卢某平、2012年3月19日贩卖给苏某文1次),折计海洛因2.48克,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935元。2012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坤住宅将被告人胡畅涛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搜获白色碎小块状物3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搜缴的白色碎小块状物3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0.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对胡畅涛的人身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胡畅涛身上搜获白色碎小块状物3小包。2、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2)05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白色碎小块状物3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0.12克。3、吸毒者卢某平的陈述:我于2012年1月24日至2月16日每天向“阿涛”(外号:阿猫)购买两次海洛因吸食,每次30元、45元不等,每克按780元计算,我共向“阿涛”购买1920元海洛因,折重2.46克。购买时均是到张某坤门口喊“阿猫”,阿涛就从张某坤家里出来卖毒品给我。经照片辨认:指认10号照片(胡畅涛)就是卖给其海洛因的人。4、吸毒者苏某文的陈述:我有吸过三次毒品,二次是在深圳吸食,一次是陆丰吸食,在陆丰吸食的毒品是于2012年3月19日傍晚6时许向碣石镇金狮区一男子购买的,我向他买了15元毒品海洛因。2012年3月21日,我准备再向那男子购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6号照片(胡畅涛)就是卖给其毒品海洛因的人。5、被告人胡畅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春节后,张某坤因去汕头治病,雇请我在其家向那些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说张某坤不在家,每天给我五十元报酬。2012年3月23日中午1时许,公安机关在张某坤家将我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到3小包毒品(海洛因),那3小包毒品是张某坤给我的。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胡畅涛的出生时间为1984年10月15日。7、《抓获经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于2012年2月16日在碣石镇金狮区张某坤家抓获胡畅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畅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竟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畅涛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者卢某平、苏某文均指认胡畅涛有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在庭审时也供认其有拿毒品给前来购买的吸毒者,彼此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畅涛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贩卖海洛因多次,累计2.48克;缴获毒品0.12克;2、贩卖毒品2克以上不满7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畅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缴获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乙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