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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2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12月20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未签订;被告主张已签订,原告入职时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亲笔填写了人事资料表,被告还通过工会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有劳动部门盖章确认,因此属于签订有效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人事资料表、劳务合同书、集体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工作岗位:锅炉工。四、工资构成:底薪(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务津贴+年资津贴+全勤奖+夜宵补贴+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职务津贴分了3个档次,年资津贴分了2个档次和底薪每个月都是固定发放;被告主张底薪、职务津贴和年资津贴每个月并不是固定金额,以底薪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确认被告的主张。五、离职前12个月的应某均工资:2,140.5元。六、离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1月15日,提供了辞工书、速递详情单和妥投查询单证明;被告主张为2011年12月30日,理由是从这天以后原告就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具体原因不明,没有收到原告的辞工书。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辞工书的寄出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认定原告离职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七、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平某甲班345小时,双休日加班294小时,该期间底薪是90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平某甲班512小时,双休日加班45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2小时,该期间底薪是1,100元/月;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平某甲班349小时,双休日加班38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7小时,该期间底薪是1,320元/月,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计算的数据,提供了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和银行转账单均证明了原告的加班时间,以及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原告仅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证明被告已按上面显示金额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因被告提交的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和银行转账单显示每月工资一致,且和原告提交的该期间除未提交的2010年2月、5月、9月、2011年3月、12月的工资表相一致,故本院按其工资表计算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10,112元。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认可原告对于加班时间的主张,计算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加班工资为5,718.11元(900元/月÷21.75天÷8小时×345小时×1.5倍+900元/月÷21.75天÷8小时×294小时×2倍),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为11,000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512小时×1.5倍+1,100元/月÷21.75天÷8小时×453小时×2倍+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2小时×3倍),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加班工资为10,480.34元(1,320元/月÷21.75天÷8小时×349小时×1.5倍+1,320元/月÷21.75天÷8小时×388.5小时×2倍+1,320元/月÷21.75天÷8小时×27小时×3倍),被告需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为17,086.45元(5,718.11元+11,000元+10,480.34元-10,1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每年休年休假7天,2010年已休年休假3天,2011年已休年休假5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2010年已休年休假4天,2011年已休年休假5天。原告未提供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据材料,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每年5天。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原告休完应休年休假,故应按照原告日工资的300%支付其201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劳动报酬。经核算,原告2010年度应发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费后为1,345元。由于被告已依法支付了一倍工资,故还需另行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200%的工资差额247.36元(1,345元/月÷21.75天×2天×200%)。九、关于高温补贴问题:高温补贴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没有依法购买养老保险,所以被迫辞职,并提供了辞工书、速递详情单和妥投查询单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所称被迫辞工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后就没回被告处上班,具体原因不明,属自动离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核算,2011年度被告应付原告加班工资为13,770.22元,即2011年度月均加班工资为1,147.52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96.09元[(2,140.5元/月+1,147.52元/月)×4.5月]。十一、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2011年12月份工资2,025元,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工资1,050元未发放。因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工资690.48元(2,140.5元/月÷31天×10天),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2.62元。十二、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月16日。十四、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份的平某甲班工资14,96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865元、节日加班工资1,299元以及以上合计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6,283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六天加班工资8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1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高温补贴1,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053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1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8元;6、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十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交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平某乙班工资14,96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865元、节日加班工资1,299元以及以上合计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6,283元;2、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六天加班工资8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1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高温补贴1,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053元(4234×4.5月);5、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1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8元;6、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以上合计人民币56,460元。十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17,086.45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0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工资247.36元;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96.09元;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工资690.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2.62元;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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