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准备在瑞安市陶山镇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郑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林某先后五次用该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里共计取走1万元现金,后将该现金和银行卡藏于家中。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已退还赃款1万元及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赃款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落实帮教措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