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陆景柱,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环。被告刘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景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胡某因幼年得病致使听力下降,与人交流存在障碍,被告刘某智力低于正常人,无法支配其经济收入,婚后二人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后由于其家庭中发生了重大纠纷,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胁迫,原、被告自2011年农历1月10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因缺少交流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包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