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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知杭与潘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知杭,潘松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张知杭,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松立,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知杭为与被告潘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同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知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潘松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知杭起诉称:被告因企业发展之需,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明确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2%,按每月30000元计息汇入原告帐户。但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8个月利息240000元,共计274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称事实更正为:被告从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嗣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0月10日,之后未还款付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松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诉争的250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和原告在出具借条时都系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系监事,占40%股份,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40%股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为了发展企业需要而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条来源,原告告知被告在江西有一个电子项目,江西方面有意出让股权,原告邀请被告一起前往投资,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垫付款项,当时确认垫付款项2500000元,故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告知被告钱已投资,故被告就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发现原告所称投资的企业根本无被告股权。原告称江西方面说2500000元投资不够多,如确要转入股权,还需要投资2500000元,因当时被告缺资无法继续投资。故原告给被告垫付250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称借条其会处理掉。现原告起诉,被告猜测系因原告涉及增值税发票虚开要求被告帮助未成所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知杭借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正。小写元正。借期1年,利息1.2分。特出每月利息30000元转入张知杭农行卡6228450310002369618此条借款人:潘松立2011.6.10”。以证明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均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无需为了企业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由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吉安市华阳电子有限公司(华阳公司)企业信息、企业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章程修正案显示通过2011年8月12日股东会,公司原股东龚慧平、龙红华变更为股东龚慧平、张知杭、钟新龙、王锦,其中张知杭出资360000元,占股份36%;企业信息显示张知杭在该公司的出资于2011年11月30日增加至1800000元,出资比例不变。以证明原告曾邀被告同去投资该公司,但事实上原告并未为被告垫付投资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原、被告约定双方向华阳公司投资,被告投资款由原告垫付故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后原告称2500000元金额不够,故实际原告未为被告垫付。对此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又被告提供的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华阳公司企业信息、企业章程修正案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张知杭在该公司的出资额增资后也仅为1800000元。被告庭审中称实际投资款为18000000元,与其提供证据不符,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证据1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必要发生借款,但书证内容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借条中的款项,被告虽辩称款项未实际到位,但被告又承认付息4次,显然于情不符,故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浙江比力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还经营一家圣泰车业,另,被告自2006年始在钱塘江上游从事农业开发。2008年始至2011年,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2%,并约定将每月利息30000元转入原告农行卡。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1年10月10日。届还款期,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松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知杭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0元,减半收取计143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