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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扈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肄业,东营市河口区农民,现住东营区。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扈某与陈某(已判刑)、小超、哲子(两人均在逃)四人在利津县看守所北侧将被害人张某的车辆拦下,以曾给张某帮忙托关系花钱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向张某索要现金6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同时提出了其自愿认罪,并得到了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扈某供述,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索某的证言,张某、索某对扈某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巴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