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城建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17号原告四川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法定代表人刘建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福洪,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四川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秦志旗,男,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洪波,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城建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洪、秦志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住建厅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的第15号《关于核销四川逸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344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通告》(以下简称15号通告)中,核销了原告致远公司的证书编号为B2214051000013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被告省住建厅为证明15号通告中核销原告致远公司的资质证书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网上查询致远公司在四川省建造师管理系统中注册建造师的情况;2、省住建厅川建建发【2010】241号《关于四川逸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701家企业限期整改的通知》(以下简称限期整改通知);3、省住建厅《关于核销四川逸之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378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公示》(以下简称“核销”资质证书公示);4、15号通告;5、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证据1-4等的保全《公证书》。二、依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三十七条;3、《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4、《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济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5、《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业务企业网上资质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五款、第五条二款;6、《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十一条;7、《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建造师注册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二款;8、《四川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原告致远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资质证书,2011年2月15日,被告以15号通告“核销”了原告的资质证书。15号通告中的依据没有“核销”资质证书的规定,对被告通告的情形有“撤回”资质证书的规定,《行政许可法》也没有“核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故15号通告“核销”原告资质证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15号通告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15号通告作出后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在15号通告中“核销”原告资质证书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A、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原告资质证书;C、15号通告;D、省住建厅关于决定撤回我省11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通告。被告省住建厅辩称,15号通告中虽使用“核销”资质证书的词语,但实际适用的规章规定的是“撤回”资质证书,且通告按照适用规章的规定,载明了企业可以重新申请企业资质,没有剥夺原告的权利,故被告“核销”资质证书就是“撤回”资质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核销”资质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15号通告前,依据相关规定在“省住建厅”网上发布限期整改通知、“核销”资质证书公示,最后发布15号通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核销”原告资质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称:证据1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取证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发布方式违法,但能够证明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证据4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发布方式违法,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违法,未送达原告违法,能证明被告行政违法的事实;证据5系被告事后取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反证明其行政违法;依据1规定的是资质的“撤回”,本案诉讼的是“核销”,两者并非一回事,不适用该规定,故无关联性;依据2能证明被告核销不合法(规定为“撤回”),未通知到原告也不合法;依据3、4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核销”是否合法,该依据没有“核销”的规定,无关联性;依据5中规定的“申办、升级、增项、变更、审批等项目”中无“核销”,故无关联性;依据6本案审理“核销”是否合法,与等级标准无关,故无关联性;依据8本案审理“核销”是否合法,该规定无此规定,无关联性,未规定如何送达“核销”文书及如何上报材料,无真实性,被告依据该规定核销、送达行政文书无合法性,反而证明被告行政违法。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证明主体资格无异议;证据2资质证书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前原告获得,现已经行政行为核销(撤回),其原件应当交回被告,但原告却一直未交;证据3通告系被告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是通过被告官方网站获得证明,办理公务的,送达合法有效,是实际操作惯例。证据4在证据交换之后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公证处对被告在“省住建厅”网上提取作出“核销”原告资质证书的电子资料的公证保全,公证书虽是在诉讼中产生,但公证书所保全的电子资料是被告在“核销”原告资质证书之前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公证书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证据1-4的内容在证据5中得到印证,证据1-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在网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予以采信。依据1-8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于本案具有适用性。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B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取得过环保资质证书;证据C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核销”了原告的环保资质证书,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正确;证据D是被告撤回其他单位资质证书的通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四川省建设厅(后更名为省住建厅即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B2214051000013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获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资质。2010年被告对部分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情况进行抽查,经查,原告等701家建筑业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原告在四川省建造师管理系统中没有注册建造师。2010年5月19日,被告在“省住建厅”网上发布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上述企业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整改,整改期限到后,原告等378家企业整改不合格,原告仍然没有注册建造师,2010年11月12日,被告在“省住建厅”网上发布“核销”资质证书公示,拟“核销”原告等378家企业的资质证书,并告知如有异议在2010年11月23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述,期间原告没有提出申述。2011年2月15日,被告在“省住建厅”网上发布15号通告,“核销”了原告等344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取得的编号为B2214051000013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核销”。2012年6月,原告以其在2012年2月才得知资质证书被“核销”,被告的“核销”行为违法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被告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原告的资质证书由被告颁发,故被告对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在履行监督管理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时,发现原告在“省住建厅”网中的四川省建造师管理系统中没有注册建造师,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建造师注册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十一条“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济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二级资质以上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且应在“省住建厅”网上申报。原告没有在“省住建厅”网上申报注册建造师,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没有注册建造师,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在15号通告中使用的“核销”的含义问题。被告称其在15号通告中适用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并根据规定告知了原告在“核销”资质证书后可以重新申请资质的权利,因此被告在15号通告中“核销”原告的资质证书,所要表达的意思就是“撤回”原告的资质证书,故“核销”就是行政许可的“撤回”。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5号通告中,虽没有使用规章所规定的“撤回”的标准用语,但从被告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事实和其适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以及告知原告可以重新申请资质的权利等方面综合分析,“核销”资质证书所要表达的实际意思就是“撤回”资质证书,被告使用“核销”虽然字面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其法律适用的正确以及原告重新申请资质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核销”为行政处罚的意见,因行政处罚没有“核销”的规定,也不存在告知原告重新申请资质的问题,且被告在15号通告中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故原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业务企业网上资质申报审批工作的通知》在“四川省建设厅”网上公布并实施,该通知第二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四川省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网上申报和监管。2008年原告也正是依据该通知在网上申报了资质证书并获得被告核准,原告的该行为表明其对被告在网上的申报和监管资质证书的过程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在网上对原告资质证书进行监管,在网上公布对原告的限期整改通知、“核销”资质证书公示和15号通告,应视为已送达给原告。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送达限期整改通知、“核销”资质证书公示和15号通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被告应责令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以撤回资质,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核销”资质证书公示后,原告在规定期限没有整改也没有提出申述,被告据此在15号通告中“核销”原告的资质证书,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15号通告中“核销”原告的资质证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卫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