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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人民法院(2011)邱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00四年五月一日生女儿程某乙,二00六年六月一日生儿子程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凌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综合柜三组、电视柜一个、低柜二个、梳妆台一个、一条双人被子、毛毯一条、单人被子二条、部分衣物和鞋。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鞋架、书架、捷安特电动车一辆。因被告的宗教信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为此产生纠纷。二00九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程某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一日作出(2009)邱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程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程某乙、儿子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被告保管和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五万元及捷安特电动车一辆;被告支付儿子女儿二00九年三月至二0一一年八月抚养费一万元。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生有子女,理应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法院作出(2010)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给原、被告送达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又分居满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有女儿程某乙、儿子程某,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程某甲抚养儿子程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女儿程某乙,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自理。原告要求平分被告保管和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五万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有共同财产五万元在被告处,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平分被告保管和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在原告程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属婚前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程某甲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杨某称,婚后购买土地六亩,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从其提交地契及收据上看系程书江的名字,并非原告程某甲的名字,该地不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被告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婚生儿子程某由原告程某甲抚养,抚养费用各自理。三、原告程某甲返还被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三凌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综合柜三组、电视柜一个、低柜二个、梳妆台一个、一条双人被子、毛毯一条、单人被子二条、部分衣物和鞋。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鞋架、书架归原告程某甲所有;捷安特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程某甲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没有分居,双方不断地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受其家人威胁主张双方分居,但其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09年农历2月29日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应判决离婚。一审判决未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购买的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买卖协议上虽是被上诉人程某甲之父程书江的名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未与父母分家,一直共同生活,购买的六亩地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相应份额。被上诉人程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先后三次起诉与上诉人离婚,最后一次起诉是2011年7月27日,邱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0日做出民事判决,及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杨某的代理人在2011年12月28日收到了一审判决,有邮寄快件回执单上签字为证,上诉人2012年3月15日提出上诉,明显超过了上诉期限,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未上诉,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的放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甲已第三次起诉上诉人杨某离婚,可见,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称婚后没有分家,被上诉人程某甲之父程书江购买的六亩土地应依法分割,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该主张同时又涉及到分家析产,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