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尚现林与秦俊华、秦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现林,秦俊华,秦随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18号原告尚现林,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俊华,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秦随昌,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秦俊华之父。原告尚现林诉被告秦俊华、秦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青,被告秦俊华、秦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现林诉称,2011年6月7日19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下庄村路段秦俊华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尚现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现林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因伤情治疗需要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查出秦俊华驾驶摩托车车主是秦随昌。综上,由于秦俊华驾驶秦随昌的摩托车与尚现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尚现林住院44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万余元。虽经多次调解,没有任何结果。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二次手术费、定期复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余万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俊华辩称,1、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错误,事实错误,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证据。2011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脑部受伤,被送往安阳市151医院进行救治,交警队到医院进行询问时,答辩人尚未完全清醒,致使事实认定错误。交警队未告知答辩人父亲不服认定可以申请复核,且当时我还在医院治疗,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2、被答辩人所治疗的伤病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家人听说尚现林原就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是身体其他部位受伤,被答辩人的××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根本不需要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秦随昌辩称,我虽然是该事故中豫E×××××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早在2010年正月初八分家时分给了儿子秦俊华,我对该车不再具有控制、支配、收益的权利,秦俊华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该由秦俊华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9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下庄村路段,秦俊华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尚现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俊华、尚现林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俊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现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7960.0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2723.37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治疗费783元,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50元,在村卫生所及外购药支出795元。经林州市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林价车鉴(2011)33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雅迪牌TDR1892型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942元、鉴定费票据100元、停车费票据150元、拖车费票据35元。另查明,秦随昌系秦俊华之父。豫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秦随昌。分家时,该摩托车分给秦俊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中医院检查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林州市城郊乡蒿园村卫生所处方及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林州市共建装饰用品公司工资证明;有被告秦随昌向本院提交的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秦俊华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尚现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俊华、尚现林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俊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秦俊华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尚现林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尚现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616.41元、误工费21851元/年÷365天×100天=5986.57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43天×1人=26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用1125元,以上共计54591.36元。故对原告尚现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54591.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随昌辩称分家时该摩托车已分给秦俊华,其是实际车主,且在庭审中,被告秦俊华表示由其负责,故被告秦随昌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尚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俊华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俊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尚现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4591.36元;二、驳回原告尚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秦俊华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谷俊仓审判员 郭红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