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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阳。委托代理人:杨霖。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昱诚。委托代理人:纪斌、田会强。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为与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华信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华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华信公司针对本诉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信公司针对佳境公司的证据申请进行笔迹和印章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佳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斌、田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境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佳境公司为华信公司设计“海阳·聚福庄规划建筑”项目,设计内容为项目的规划设计以及项目别墅、会所建筑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规划设计部分免费,别墅、会所建筑部分三阶段设计费用为449万元。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次付费支付定金3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次付费90万元,在规划建筑方案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三次付费170万元,在建筑扩初文件通过后三日内或设计提交的成果达到建筑扩初深度后三日内付清;第四次付费156万元,在提交建筑施工图文件并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五次付费23万元,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履行完成后,定金抵作设计费;“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佳境公司依约开展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项目规划文件及建筑方案设计文本、建筑初步设计文本,并通过了政府规划审批;2010年3月22日,根据华信公司的要求,开始进入了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目前已基本完成该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但至今华信公司仅支付了合同定金30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应履行第二、三期合计26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华信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对此,佳境公司曾多次催告要求付款,2011年5月19日佳境公司还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华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但华信公司一直没有回应,致使设计工作无法开展,严重损害佳境公司的合法权益。佳境公司认为,华信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起诉要求华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60万元。因华信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主张即便合同无效,因为涉案项目已经停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信公司也要求解除。佳境公司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合同解除;2.由华信公司向佳境公司支付设计费用374万元。华信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佳境公司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华信公司不应向佳境公司支付设计费,佳境公司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自华信公司处取得的10万元设计费定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二)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三)体育、旅游等项目。”该标准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给佳境公司设计的项目为旅游项目,项目设计费估算价超过了50万元人民币,因此,项目设计服务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但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进行招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佳境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机构,知道且应当知道建设工程项目应进行招标的范围,但佳境公司未经招标程序就与华信公司订立设计合同,因此佳境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有过错。佳境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华信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定金10万元返还给华信公司。二、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佳境公司要求华信公司支付260万元设计费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本案中,华信公司“海阳·聚福庄园”项目总投资估算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项目的工程设计收费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与《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同时发布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并在20%范围内上下浮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不得实行市场调节价。经华信公司按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测算,本涉案及项目的工程设计费基准价为200.39万元,该价格不到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50%,因此,佳境公司收取的设计费严重超出政府指导价,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设计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佳境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华信公司支付设计费。三、佳境公司在与华信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失公平,使华信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合同。佳境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具备且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应当知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等专业法规的存在和上述法规的具体内容,在与华信公司洽谈协商合同时应尽到提醒义务,在华信公司不了解相关规定、不知道是否应采取招标程序、是否存在法定的收费标准时应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取费,但佳境公司的做法恰恰相反,不仅不提示相关事项,反而利用华信公司不掌握相关知识的情形毫无依据地肆意定价,以远超过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提供设计服务,佳境公司的行为严重背离了我国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质上是欺诈和乘人之危,造成了合同对华信公司的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依法认定合同效力,维护华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四、鉴于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未经招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对于佳境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华信公司愿意参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及设计图纸上标注的工时和工作人员数量向佳境公司支付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综上,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的价格条款也因违反政府指导价而无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佳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佳境公司返还华信公司已向其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3.判令佳境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佳境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华信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都是不存在的。本项目所涉的建设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是大型基础建设及公用事业项目等。本项目是民用别墅的设计,从设计合同中可以看出一共是20幢别墅及9500平方米的会所设计,是一个民用项目,而不是旅游及大型公用事业项目,不适用招标。因此华信公司反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不存在,应当予以驳回。佳境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欲证明:①佳境公司与华信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及相关履行合同的约定;②华信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工作联系函1份,欲证明:①佳境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工作的事实;②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已通过审批的事实;③佳境公司根据华信公司要求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的事实;④华信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次付款义务的事实;3.“海阳·聚福庄园”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文本目录、规划建筑初步设计目录、规划建筑施工图设计目录1组,欲证明佳境公司依约为华信公司完成项目全部的规划设计工作及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工作的事实,基本完成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的事实;4.催款函1份,欲证明佳境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致函华信公司催收设计费用的事实;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欲证明佳境公司委托律师向华信公司发函要求华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图纸提交签收单1份,欲证明佳境公司已经向华信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建筑施工图,该施工图是一份报建的图纸;7.施工设计图目录1组,欲证明佳境公司在提交施工报建图之后,又进行了深化,制作了实际的施工图但并未交付给华信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华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佳境公司的待证目的,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华信公司公章与佳境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华信公司公章不一致,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佳境公司没有提交原件,目录是打印的,没有日期,无法反映设计工作是什么时候完成的,华信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些文本。对证据4,该证据是佳境公司出具的,原件也是佳境公司盖章的,佳境公司没有提交寄送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EMS快递单原件,收件人处没有签名,无法确认收到过律师函,具体是否有收到,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后面的两份复印件有签名,但不是原件,而且签收人也与收件人不一致。对证据6,该签收单中华信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佳境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交过报建施工图。对证据7,施工图应包括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五个专业共计100份施工图,但佳境公司仅提供了28套,且这些施工图至今没有提交给华信公司,佳境公司不能主张相应的设计费。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佳境公司能提交原件,华信公司虽然否认证据中华信公司印章和冯昱诚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的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证据2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4,不足以证明已送达华信公司,不予确认。证据5,有邮寄凭证和邮政部门出具的送达凭证,予以确认。证据7,佳境公司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其已绘制相应施工图的事实。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10月18日)1份,欲证明:①华信公司委托佳境公司设计的“海阳聚福庄园”项目为旅游项目;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就“海阳聚福庄园”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无效合同;2.海阳聚福庄园规划及建筑设计取费(华信公司制作)1份,欲证明:①华信公司委托佳境公司设计的“海阳聚福庄园”项目总投资额约5000万元,根据2002年3月1日施行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设计费的计费应以政府指导价为依据;②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海阳聚福庄园”项目设计费政府指导价为200.39万元,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为449万元,远远超过政府指导价,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9.11.3)1份,欲证明:①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依据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订立,但合同第二条中设计费未按照有关规定取费,也未附任何收费标准;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佳境公司完成设计工作所需时间,佳境公司完成了其中1、2项设计工作,其实际工作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日计算;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国家示范文本)1份,欲证明:①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国家示范文本,但涉案合同中第二条收费条款中删除了“估算总投资”条目;②国家示范文本中第二条中约定“估算总投资”条目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建设工程设计取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确定收费基价的规定,佳境公司签订合同时删除“估算总投资”条目是在明知国家有建设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规避相关规定和标准的行为。佳境公司在明知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规避了国家标准;5.土地证2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份,欲证明华信公司委托佳境公司设计项目的性质为旅游性质。两个项目一个是华信公司,一个是案外人海阳华昱置业有限公司。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昱诚,海阳华昱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理华,冯昱诚系冯理华的儿子,因此将这两块土地都放在设计合同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佳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华信公司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中表述的内容也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用地性质为旅游,也是华信公司当时受让土地时与土地部门的约定,但在事实上华信公司委托佳境公司进行建筑设计的时候,设计的是20幢别墅及9500平方米的会所,这是一个民用别墅住宅项目。华信公司报建的名义与本合同是没有关系。对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华信公司单方计算,估算总造价没有依据,设计费取费的计算也没有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设计费取费是按照每幢别墅按幢计算,会所部分是按照平方计算,华信公司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华信公司的证明对象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4,该证据系国家制定的范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第二条中的估算总投资没有列入双方的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总投资应该是华信公司确定的。对证据5,对华信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从这份证据上看,更加否定了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土地出让合同的用途是旅游,而土地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明确了是商业、旅游。出让合同的面积是18881.4平方米,土地证的面积是18880.4平方米。对另一份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证据2,系华信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3,佳境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认定意见同前。证据4,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华信公司的相应证据,佳境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海阳华昱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0月2日,华信公司取得坐落海阳市方圆街道招虎山、使用权面积18881.40平方米的商业、旅游用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1日,华信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商业旅游用地。2009年11月3日,华信公司与佳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委托佳境公司承担海阳·聚福庄园规划建筑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海阳市招虎山,设计内容包括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其中规划设计免费,建筑设计中10栋别墅户型估算设计费200万元,10栋别墅套用户型估算设计费100万元,0.95万平方米会所估算设计费149万元。无重大设计变更或华信公司要求的重要设计变更,则设计费取费不变。经双方友好协商,佳境公司同意免费为华信公司提供正式景观方案、智能化方案及智能化施工图。佳境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华信公司提供规划建筑方案文本6份,于建筑方案通过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建筑扩初图6份,于建筑扩初文件通过后60个工作日内交付建筑施工图8份;于建筑总图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景观及智能化方案施工图6份,于智能化方案确定后50个工作日内交付智能化施工图8份。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支付定金3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次付费90万元,在规划建筑方案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三次付费170万元,在建筑扩初文件通过后三日内或设计提交的成果达到建筑扩初深度后三日内付清;第四次付费156万元,在提交建筑施工图文件并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清;第五次付费23万元,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程量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华信公司向佳境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佳境公司开始设计工作。2010年3月22日,华信公司向佳境公司发函称,佳境公司提交的关于海阳聚福度假庄园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文本、建筑初步设计文本,华信公司已经收到,并通过政府规划审批,请佳境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2010年9月16日,佳境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交建筑全套施工图八套(报建图)。后佳境公司又根据报建施工图进行深化,开始制作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实际施工用),但尚未提交给华信公司。2011年5月19日,佳境公司委托律师向华信公司发函,称佳境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规划建筑方案及扩初阶段的设计工作。至2010年3月22日,根据华信公司的要求,佳境公司开始了建设工程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目前已基本完成该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应支付第二、三次的设计费260万元,但华信公司一直未支付。佳境公司曾于2010年11月9日致函催告,华信公司没有回复。故发函要求华信公司在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以避免讼累。本院认为:佳境公司与华信公司对双方曾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华信公司支付30万元设计费(定金)、佳境公司开始设计工作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佳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华信公司支付设计费有无依据。三、华信公司要求退还部分定金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体育、旅游等项目,以及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上述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的用地性质为商业旅游,所建造的房屋为别墅,属于商品住宅,故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现双方未经招标投标即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至于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华信公司认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佳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信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对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不组织招标即与佳境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华信公司;佳境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其也应当知道相应项目的设计应当进行招标,其在华信公司未招标的情况下仍与华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无效的次要过错在佳境公司。因佳境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义务为智力劳动,一旦付出无法返还,故华信公司应当折价补偿佳境公司和赔偿佳境公司的损失。其中方案设计和建筑初步设计部分,佳境公司已将设计文本提交华信公司,设计文本已通过政府规划审批,华信公司也要求佳境公司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图设计,故华信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方案设计和建筑初步设计部分的费用。本案设计项目为庄园中的别墅和会所设计,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确定的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结合涉案工程的设计内容,本院酌情确定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阶段占总设计工作量的50%,故华信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用2245000元。施工图设计部分,佳境公司仅向华信公司提交了8套报建施工图,佳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施工图已经审批通过。此后佳境公司虽然已开始进行深化并绘制实际施工图纸,但并未提交华信公司并经华信公司确认。故其按照合同约定费用的90%来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但佳境公司实际已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并已提交部分设计成果,故本院根据佳境公司完成的工作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由华信公司支付佳境公司因进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而产生的损失费用449000元。综上,华信公司应支付佳境公司的费用为2694000元,扣除华信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定金,华信公司还应支付2394000元。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合同虽然认定无效,华信公司仍应支付佳境公司相应费用,故其要求退还10万元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394000元;三、驳回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3215元(已预交),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海阳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部分36720元,反诉部分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