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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白先伦与赵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先伦,赵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白先伦,男。被告赵建军,男。委托代理人李伟,桂林市大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先伦与被告赵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白先伦申请,依法对被告赵建军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先伦、被告赵建军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先伦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陆续出资131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约,由此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3月30日,双方进行了退股结算,被告当即写下131000元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13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15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军辩称,对被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双方曾合伙做户外广告生意,后原告因客观原因退股,双方在进行结算后,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白先伦退出股份款现金131000元,在2011年5月份之前还清。”,但该欠条并未注明违约金条款。在欠条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2011年3月30日赵建军所写欠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先伦与被告赵建军之间因合伙关系终结而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股份款131000元,以上事实有赵建军亲笔所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在欠款约定的偿还时间到期后,被告赵建军应及时偿还欠款。欠条中,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已明确约定了欠款的归还时间,而在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现原告参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其性质等同于该款利息,依法应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偿还原告白先伦退股款人民币131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