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顺莲与羊志明、牛克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顺莲;羊志明;牛克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顺莲。委托代理人王方旭,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志明。委托代理人周世成,成都市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牛克柯。委托代理人王方旭,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顺莲因与被上诉人羊志明、原审被告牛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马顺莲于2009年2月20日向羊志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2010年5月31日,马顺莲向羊志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2010年7月12日,马顺莲向羊志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3万元,承诺7月底归还;2010年8月14日,马顺莲向羊志明出具书面承诺:“借羊志明钱如10月底没还追加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牛克柯向羊志明出具书面承诺:“马顺莲借羊志明之款,我在三月之内一定归还”。由于马顺莲未按期归还款项,羊志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顺莲、牛克柯向羊志明归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的银行贷款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10000元。原审另查明,马顺莲、牛克柯为夫妻关系。羊志明、陈敏曾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4日离婚。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应马顺莲、牛克柯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少陵路支行调取案外人陈敏6227003813440073381账户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账户明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借条3份,书面承诺2份,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羊志明、马顺莲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顺莲主张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是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2008年期间遗失的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向陈敏借款1万元及追加2万元的汇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马顺莲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2008年期间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也无证据证明向陈敏借款1万元;马顺莲在《借条》未收回的情况下,应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清楚记载包含的债务内容。马顺莲对于上述《借条》出具情况的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顺莲陈述其从2008年10月29日左右每月向羊志明指定的陈敏的账户存款4000元,且每月如此;从2009年2月20日起每月向陈敏账户存款400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每月向陈敏账户还款3000元。但马顺莲未提交存款单据,且其陈述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陈敏在中国建设银行少陵路支行账户明细记载不同,ATM机存款亦不能显示存款人姓名,故马顺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羊志明、陈敏已于2009年8月4日离婚,马顺莲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敏账户汇款是基于羊志明的指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羊志明要求马顺莲还款20万元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马顺莲逾期还款,应从牛克柯最后一次向羊志明出具书面承诺还款到期之日的2011年3月1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即自2011年3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羊志明给付利息。因马顺莲、牛克柯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羊志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马顺莲、牛克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羊志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驳回羊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马顺莲、牛克柯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顺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羊志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羊志明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是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2008年期间遗失的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向陈敏借款1万元,以及追加2万元利息的汇总,故马顺莲向羊志明借款总金额仅为11万元,并非20万元,且马顺莲已经足额偿还了所有借款。被上诉人羊志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牛克柯同意马顺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羊志明主张马顺莲向其借款20万元有3张《借条》及2份《书面承诺》为证,马顺莲主张2010年7月12日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为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2008年期间遗失的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向陈敏借款1万元,以及追加2万元利息的汇总,但在2010年7月12日的《借条》中并未记载上述内容,马顺莲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马顺莲主张其已全额归还了借款,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马顺莲的上诉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马顺莲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