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唐俊与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唐俊,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路68号,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65********。委托代理人钱永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410920458。委托代理人张思光,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0530455。被告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口东益华鹏汽车交易广场A区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380843。委托代理人张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777814。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8层。法定代表人ChristophStar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310198141。委托代理人余峥,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645079。上列原告唐俊诉被告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万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委托代理人钱永华,被告佳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弢,被告宝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在佳鸿公司(销售者)处购买了宝马公司(生产者)生产销售的型号为740Li4000CC的宝马轿车一部。该车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236800元。原告在付完购车税后,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取得该车行驶证,该车在2008年5月5日依法注册登记,车牌为粤B×××××。2008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行驶在深汕高速67公里处突然发生故障,发动机故障灯亮。原告司机即靠边停车并向宝马中国服务中心报告故障,宝马服务中心指令深圳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将该车拖至该公司检查。被告指令宝骏公司拆解了该车的发动机。该车在检查期间,经罗湖区人民法院指定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评估公司)对该车的发动机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9月3日作出《评估鉴定报告》,认定该车发动机的第二缸连杆有陈旧性的缺陷,导致第二缸连杆断裂并损坏缸壁。二被告对该车负有“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原告唐俊认为,被告将发动机有严重缺陷的汽车销售给原告,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履行三包义务立即将发动机有质量缺陷的粤B×××××号车免费包换全新同一型号的发动机并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包换费用约为2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履行三包义务立即将发动机有质量缺陷的粤B×××××号车免费包换全新同一型号的发动机并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被告佳鸿公司答辩称:一、佳鸿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没有质量缺陷。首先,涉案车辆在交付给原告前已经取得了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并在交警局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原告取得涉案车辆行驶证。因此,佳鸿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手续齐全,符合国家规定,在交付给原告前没有质量缺陷。其次,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使用后,已正常行驶了2.7万多公里。同时,涉案车辆在汽车生产商的售后维修服务系统也能够成功登陆,在生产商指定的售后维修保养店,在进行保养过程中也未发现任何质量缺陷,因此涉案车辆无论是在交付给原告前还是在交付后,涉案车辆都没有出现质量缺陷的问题。佳鸿公司不应当就涉案车辆的损害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是由于原告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经生效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车辆在出售后,因原告的使用、保养不当,导致发动机故障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造成发动机故障是由于佳鸿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对佳鸿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本案中,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案由重复起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针对佳鸿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宝马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原告当庭已经将案由从产品责任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在(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3号案中的诉求可以看出,原告是以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理由而再次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原告以相同当事人为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先后提出不同诉讼请求的,依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当前后案的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仅仅只是诉讼请求发生变更,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的核心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焦点在于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责任归属问题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作出了认定,即原告的使用和保养不当造成发动机故障。三、即便没有前述两点,单纯就本案而言,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之前即存在发动机的瑕疵,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动机在车辆交付之后的瑕疵是因为交付之前卖方或生产商的原因造成的故障。四、原告已经当庭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适格的被告应该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宝马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这一点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一也可以看出。因此,宝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宝马公司认为,本案责任归属已经由产生了既判力的另案判决所认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唐俊于2008年1月15日在佳鸿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依法取得了行驶证。2008年12月11日,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发生故障。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在唐俊起诉宝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本院依法委托华南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发动机故障的具体原因为第2缸连杆断裂。而对于导致第2缸连杆断裂的陈旧缺陷的形成原因,该公司表示原因有多种可能性,但均无法取得客观证据。2009年12月11日,唐俊以两被告将发动机有严重缺陷的不合格汽车销售给原告,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购车款123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退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支付原告因查明涉案车辆故障原因而垫付的鉴定费10350元。该案案号为(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5号(以下简称第225号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判决佳鸿公司向唐俊退还购车款1187786.08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唐俊收到该款后将涉案车辆退还给佳鸿公司,佳鸿公司另须赔偿唐俊鉴定费10350元。一审判决后,佳鸿公司、宝马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33号(以下简称第833号案)。该院经审理查明,唐俊与佳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车辆保修以厂方之保修条款为准则,所有保修工作需认可之特约维修服务公司负责。唐俊所购车辆的汽车保养手册中写明:“车辆相关的保养和维修,只宜到宝马售后服务和修理厂进行”。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爆缸前的行驶里程为27000公里,除首次保养系在宝马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外,唐俊陈述其在非宝马公司指定的店内作了2次更换机油的保养维护,使用的机油并非为宝马汽车专用机油。另外,涉案车辆曾发生过两次撞车事故,其中在2008年8月16日发生事故后,车辆更换了前挡玻璃、前大灯、前保险杠等,维修金额总计为60251元。该院曾就涉案车辆发动机连杆的“陈旧性缺陷”系何种原因造成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相关机构告知无法鉴定。为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该院通知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汽车缺陷调查与鉴定专家傅和平出庭作证,专家证人认为:汽车发动机连杆断裂与车辆使用、保养、维修不当有关联;更换的机油品质达不到要求,将影响发动机的冷却和润滑,导致温度过高和摩擦过大,进而导致发动机连杆断裂;车辆的碰撞可能导致发动机间隙改变,造成发动机连杆位置偏移,也可能导致发动机连杆断裂。该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第2缸连杆断裂致发动机故障。故如何确定连杆断裂的原因及形成的时间,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即如果汽车出售前即存在汽车发动机连杆断裂的缺陷,那么责任在佳鸿公司或宝马公司;如果汽车在车辆交付后,因车主使用、保养不当造成发动机故障,则车主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对此,该院查明车主唐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并没有按照销售合同和车辆使用手册的要求,在指定修理厂按指定机油进行车辆保养,根据专家证人的意见,如果更换的机油品质达不到要求,将影响发动机的冷却和润滑,导致温度过高和摩擦过大,进而导致发动机连杆断裂。由此可见,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故障与唐俊保养车辆不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碰撞,并因此更换了前挡玻璃、前大灯、前保险杠等部件,花费金额总计为60251元,根据专家证人的意见,车辆的碰撞可能导致发动机间隙改变,造成发动机连杆位置偏移,也可能造成发动机汽缸连杆断裂。结合以上两点,涉案车辆发生发动机故障的原因系唐俊使用、保养车辆不当的可能性较大。反观唐俊一方,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货物转移后,除特别约定外,货物损毁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主张货物在交付前存在瑕疵,应提交相关证据,但唐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以上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此,该院认定涉案车辆在出售后因唐俊的使用、保养不当导致发动机故障的可能性较大,而唐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佳鸿公司与宝马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存在违约情况。况且,案外人宝骏公司的修理方案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合理,涉案车辆的故障不属于不能或无法修复的情况。因此,唐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购车款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华南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唐俊在第225号案中的起诉状、第225号案民事判决书、第833号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唐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涉案车辆发生发动机故障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唐俊在第225号案中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购车款及支付鉴定费,其系基于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唐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三包义务,将涉案车辆免费包换全新同一型号的发动机并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其系基于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的是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唐俊在两案中的诉讼标的不一样,其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商品经营者承担商品保修义务的基础是其在商品买卖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质量保证义务,经营者只对商品质量负保证责任,而对因质量问题之外的原因导致商品不能满足消费者要求的情况不负有保证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833号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车辆在出售后因唐俊的使用、保养不当导致发动机故障的可能性较大,而唐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出售车辆时存在违约情况。第833号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尊重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对上述认定予以采信,亦即涉案车辆出现发动机故障问题系因唐俊使用、保养不当所致,而非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被告须无条件承担车辆保修义务的特别约定或被告已单方作出这样的承诺。此外,我国未对汽车产品作出“三包”规定,原告与被告亦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此,涉案车辆发生发动机故障的责任应由原告唐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邦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