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0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惠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从2009年7月开始向吸毒人员邹某、张某等人贩卖冰毒、麻古,并提供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在其房内吸食毒品。2012年2月11日9时46分许,民警在郭某租住的房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郭某、邹某、张某,并在该房内缴获36.87克冰毒、4.81克麻古等物品。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否认贩卖毒品,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缴获的毒品是一名叫“菲菲”的女子存放在自己住处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以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新一村16栋808房为窝点向吸毒人员邹某、张某等人贩卖冰毒、麻古,并提供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在其房内吸食。2012年2月11日9时46分许,民警在郭某租住的房内抓获正在吸食冰毒的郭某、邹某、张某,并在该房内缴获冰毒19袋(经鉴定共重36.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四袋(经鉴定共重4.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缴获贩毒用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及吸毒工具玻璃瓶、胶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2月11日早上邹某跟他女朋友到我住的地方,我就将吸食毒品的工具拿出来,并且拿出冰毒放在锡纸上,邹某跟他女朋友在吸毒的时候被当场抓获。民警在我家里缴获的毒品是一名叫“菲菲”的女子放我家里的。我从2011年12月开始帮“菲菲”卖毒品,卖一小包“菲菲”就给我30元的好处费,我每天卖4、5小包冰毒,每包200-300元左右。到现在卖了2个多月的时间。邹某之前还在我家里购买过多次毒品并且在我家里吸食。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邹某和张某,账本、电子秤。二、证人证言:1、邹某:证实自己在2012年2月11日跟女朋友张某在郭某家吸食毒品被带回派出所,吸食的毒品和工具都是郭某提供的。2009年7月开始吸毒,吸食的毒品都是在郭某处买的,每次都是去他家拿货,每次都是买200元的毒品。因为郭某处有专门吸毒的工具,买了就在他家里吸。2012年2月1日还在郭某处买了200元的毒品。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郭某、张某及吸毒工具。2、张某:证实2012年2月11日跟邹某在郭某家里吸毒被带回派出所,吸食的毒品和工具都是郭某提供的。自己是从2010年7月开始跟邹某到郭某家里吸冰毒,每次我们都给郭某100-200元左右购买冰毒,然后就直接在他家里吸毒。有时是我给钱,有时是邹某给钱。我们给钱之后郭某就是会用电子秤称与钱某一样的毒品给我们,我们就会用郭某家里的专门工具吸毒。3、陈某:证实是自己向警方报案抓住郭某及一对在他家正吸食毒品的男女。自己亲眼见到过朋友熊某在郭某家中吸毒。自己在郭某家住过三天,每天都有四五个人到郭某家购买毒品和吸毒。买毒品的人来后,郭某会用秤称好毒品给他们,买毒的人就用他家里放的专门吸毒工具吸毒。4、麦某根:系房东,证实自己将西乡盐田新一村16栋808房租赁给被告人郭某住。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四、鉴定结论:经鉴定,在房内缴获冰毒19袋共重36.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四袋共重4.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有郭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邹某、张某和陈某的证言、现场缴获的毒品、贩毒工具电子秤等证据予以证实,郭某在庭审期间翻供,辩称毒品是“菲菲”的,但并不能提供“菲菲”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基本信息予以证实,辩称是免费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郭某本人吸食毒品,其以贩养吸的行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对容留他人吸毒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酌情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4.8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36.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电子秤一台、笔记本一本、烟盒、铁盒、吸毒工具玻璃瓶各两个均予以销毁,手机两部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敏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