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海国与傅君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国,傅君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海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傅君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海国诉被告傅君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傅君文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君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海国起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34245.6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担保代偿款34245.60元及支付近五年按当时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875.2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关于利息诉请明确为以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1份、霞浦信用社、被告父亲傅振岳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傅君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傅君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9日,被告向霞浦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10月28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代付利息、罚息4245.60元。后被告父亲傅振岳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上述代偿款34245.6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霞浦信用社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即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君文应归还原告张海国担保代偿款34245.6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傅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