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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包飞月与嘉兴市港区中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包飞月。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嘉兴市港区中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包飞月为与被告嘉兴市港区中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飞月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平,被告嘉兴市港区中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的代表人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飞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同日派遣原告到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原料成品车间包装岗位工作,于2011年12月31日被无故辞退。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裁决认为2011年1月31日之后已视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嘉港劳仲案字(2012)第14号裁决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55763.10元。被告嘉兴市港区中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分公司辩称,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肯签,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港劳仲案字(2012)第14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各1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2、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工资数额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包飞月于2010年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并被被告派遣至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嘉港劳仲案字(2012)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受被告的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有效申请时效。综上,原告要求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底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起满一年,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并不包括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飞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包飞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