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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卫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范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范某,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被告樊某,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樊某及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范恒彪,××××年××月××日生育一女叫范恒心,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1年8月10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樊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叫范恒彪,××××年××月××日生育一女叫范恒心。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