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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盛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盛某。被告:高某。原告盛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生下一女一子。女儿高某甲24岁(已出嫁),儿子高某乙20岁(已工作)。由于被告性格恶劣,脾气暴躁,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动手打原告,一次用锄头把原告打成骨折,经村干部调解无效。故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夫妻打架是有的,是原告先动手。原告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二份,证明盛某与盛正娥系同一人,高某与高生贤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盛某与被告高某结婚近三十年,在夫妻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现夫妻之间出现一些小摩擦尚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