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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金维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维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维,女,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于宁波市鄞州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维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维在网络上看到张某(另案处理)发布的购买发票的信息后,遂于2012年5月10日联系张某,商量好以90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面额总计为15000元的发票。2012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金维携带面额总计15000元的632份餐饮发票在本区新碶街道长江路肯德基快餐店与张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票。另查明,被告人张金维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另案犯罪嫌疑人汤文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有关被告人张金维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汤文丽经过的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汤文丽的讯问笔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拘留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维非法出售普通有奖通用定额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维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并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维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涉案的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