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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段汝志与被告姚书平、乔彩红、侯泰山、王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汝志,姚书平,乔彩红,侯泰山,王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段汝志,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林,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书平,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彩红(系姚书平之妻),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泰山,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满族。被告:王婷,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汝志与被告姚书平、乔彩红、侯泰山、王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汝志之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姚书平、乔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泰山、王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汝志诉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小区南区3号楼40101室房产属被告侯泰山所有。因侯泰山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将侯泰山起诉。2010年3月5日,本院判决侯泰山偿还全部欠款。判决生效后,侯泰山没有履行。2010年6月4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屋。2012年2月1日,被告姚书平、乔彩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系太白小区房产的所有权人,并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乔彩红与侯泰山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12)碑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市雁塔区永松路太白小区南区3号楼40101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雁塔法院的“判决书”应晚于本院的房屋查封裁定,该判决不能对抗本院先行的房屋查封裁定。且被告有涉嫌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市雁塔区永松路太白小区南区3号楼40101室房屋归被告侯泰山所有,许可继续查封该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书平、乔彩红辩称,原告诉其主体不准确,其与原告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与侯泰山的房屋买卖发生在2009年7月8日,而原告与侯泰山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7月13日,在房屋买卖关系之后。在侯泰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言明,以曲江二套房产作为抵押,与太白小区的房产无关,并且曲江二套房产的价值明显大于借款本金,本院对太白小区房屋的查封属超额查封。太白小区的房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属被告姚书平和乔彩红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泰山、王婷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之房产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太白小区南区3号楼40101室。被告姚书平、乔彩红长期租赁被告侯泰山、王婷该房屋。2009年6月9日,侯泰山、王婷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上述房屋协议归王婷所有。2009年7月8日,侯泰山以出卖方的身份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买方乔彩红,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侯泰山当日分别给乔彩红打有收到19万元和2万元收条二张,王婷与姚书平亦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字。2010年2月4日,侯泰山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14日,乔彩红与姚书平将侯泰山、王婷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7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10)雁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乔彩红、姚书平与侯泰山、王婷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侯泰山、王婷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乔彩红、姚书平名下;三、侯泰山、王婷在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乔彩红、姚书平应当于十日内向王婷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另查,本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侯泰山偿还段汝志借款98万元及利息10290元。段汝志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碑裁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侯泰山名下的位于本市雁塔区永松路太白小区南区3号楼40101室房屋。姚书平、乔彩红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碑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2010)碑裁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2010)雁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2012)碑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太白小区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即位于本市雁塔区永松路太白小区南区3号楼40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述房屋之产权虽然登记在侯泰山名下,但乔彩红、姚书平与侯泰山、王婷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并确认该房屋属姚书平、乔彩红所有,侯泰山、王婷协助姚书平、乔彩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2)碑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也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确认本市雁塔区永松路太白小区南区3号楼40101室房屋归侯泰山所有,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本市雁塔区永松路太白小区南区3号楼40101室房屋归被告侯泰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