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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鲍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2012年5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鲍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分杭申领了卡号尾号为2010的信用卡1张并透支使用,截止2012年5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102.5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已归还银行本息人民币31200元,并就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勇辉、曹冬莲、曹锡苏等证言,信用卡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协议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归还透支款本息,又能自愿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