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矛盾。××××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近年来,被告对家务和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常在外酗酒,回家后时有家庭暴力发生,导致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可被告恶习不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带走陪送物品(被褥8套、沙发1套、煤气灶1套)。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女儿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婚生女儿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年9月14日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沙发一套(1、2、3式),被褥八套,煤气灶一套,鞋架一件,落地电风扇一台(鞋架、落地电风扇现由原告使用)。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家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等方面不予照顾,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9月14日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2年3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娘家陪送物品,抚养女儿。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进行了庭前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原告陪送物品予以认可,双方为女儿抚养问题未达成共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常在外打工,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抚养女儿,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又拒不到庭陈述,对婚姻态度漠视冷淡,且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庭前调解时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由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因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较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行负担女儿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2005年8月23日生),随原告周某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周某带走结婚时娘家陪送被褥八套、沙发一套(1、2、3式)、煤气灶一套。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