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2012年5月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4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领了一张贷记卡。被告人丁某在取得该卡后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11年12月,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14987.75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人丁某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人丁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另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人丁某到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还透支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分行报案材料,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存款凭条、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单、催款通知,证人黄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14987.7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阳附适用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