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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於再微与黄素芬、韩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再微,黄素芬,韩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於再微。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黄素芬。被告韩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於再微诉被告黄素芬、韩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韩国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於再微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258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10076.71元(35731元/年÷365天×77天)、误工费29857.41元(35731元/年÷365天×305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财物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541.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黄素芬、韩国民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韩国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素芬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素芬驾驶被告韩国民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区蜀山路上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素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25847.23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5847.2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伤后120天,其误工标准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60天,其护理标准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5.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147.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素芬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黄素芬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於再微损失46147.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於再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交纳794元,由於再微负担282元,黄素芬负担512元。其中黄素芬负担的诉讼费512元,於再微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