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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知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直营连锁网吧九分店、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内民知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壮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直营连锁网吧九分店。委托代理人柳丽军,该网吧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直营连锁网吧九分店(以下简称九分店)、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呼市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和被上诉人九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柳丽军、网通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099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载明单机游戏《仙剑奇侠传三》的著作权人为软星上海公司,于2003年2月首次发表。游戏光盘《仙剑奇侠传三》上标有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外包装上标有建议零售价79元。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依据原告软星上海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了(2011)呼北证内字第2233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1年7月14日公证员会同申请人委派的调查员来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怡和综合楼第四层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直营连锁网吧九分店。调查员办理上机手续后,运行《仙剑奇侠传三》游戏的一系列操作,并对所出现的操作界面均进行了拷屏、下载。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现场保全所得的拷屏截图经公证处刻录存入光盘,光盘内的拷屏文件内容与保全现场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经清点该网吧内计算机台数为151台。一审判决认为,一是原告软星上海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游戏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三》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等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099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著作权人涉案《仙剑奇侠传三》游戏光盘的外包装、光盘盘面上标注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软星上海公司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二是被告九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九分店未经许可,通过其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涉案游戏,已侵犯原告软星上海公司享有的游戏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网通呼市分公司虽然是网吧九分店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因网吧九分店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自主经营,是民诉法规定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网通呼市分公司与被告网吧九分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将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综合考虑涉案游戏作品的发行价格、发行时间,涉案网吧规模、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软星上海公司提出的以每部正版游戏软件的零售价格乘以网吧内计算机台数计算实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软星上海公司游戏《仙剑奇侠传三》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九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软星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软星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软星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九分店未按客户机的数量购买正版游戏软件,已导致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的正版软件销售量减少,其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条文错误,与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提出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主张不符;被上诉人网通呼市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知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网通呼市分公司、九分店辩称,九分店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数额客观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099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游戏光盘《仙剑奇侠传三》及外包装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实软星上海公司享有涉案游戏《仙剑奇侠传三》的著作权。被上诉人九分店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游戏作品,已侵犯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网通呼市分公司虽然是网吧九分店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因被上诉人九分店主体资格适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游戏光盘的发行价格、发行时间,涉案网吧规模、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实际损失应以涉案游戏软件销售量可能减少的数量与游戏软件的零售价格乘积计算的上诉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九分店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涉案游戏软件,且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对网吧内已形成局域网络向该网吧不特定客户提供涉案游戏《仙剑奇侠传三》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发行涉案游戏复制品单位利润的证据,却以涉案游戏销售价格主张其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3元,由上诉人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关晓东代理审判员李爱玲代理审判员白海荣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孔耀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