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03号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游戏厅,趁工作人员不备躲藏在篮球游戏机后面。当日凌晨5时许,游戏厅关门后,被告人赵某从上述藏身处出来,盗窃了游戏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游戏币12500枚(每枚可在该游戏机室兑换0.5元人民币,共计折合人民币6250元)以及电脑显示器、主机、香烟、洋酒等财物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1元),得手后其将游戏厅后门打开,将盗得的财物用四轮推车运走。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民警缴回2000枚游戏币、台式电脑一台、监控主机配件一批、香烟24包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白色活动扳手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移交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白色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涉案游戏币价值不到0.5元,且游戏币在游戏室不能兑换人民币。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有上诉人赵某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涉案盗窃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量刑并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