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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龙某辉诉衡阳南岳友邦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止审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辉,衡阳南岳友邦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岳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龙某辉,女。委托代理人龙某海,男。被告衡阳南岳友邦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表人旷某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南岳区司法局干部,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云峰路11号。被告周某,男。本院在审理龙某辉诉衡阳南岳友邦旅行社有限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行初字第71号判决书撤销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0日对原告龙某辉作出的编号2012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判决书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处理途径应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现原告龙某辉与被告衡阳南岳友邦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本案必须以上述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袁 旭审 判 员  阳素娟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军核对人:刘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