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余增民与陈巨光、黄乃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巨光,余增民,黄乃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巨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增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天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乃国。上诉人陈巨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巨光、被上诉人余增民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上诉人黄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余增民于2011年11月至12月为被告陈巨光提供劳务,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结算,被告陈巨光尚欠原告余增民工资7700元,承诺于当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陈巨光未付款,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诉讼来院。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增民为被告陈巨光提供劳务,被告陈巨光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余增民尚有7700元的劳务报酬未领取,故被告陈巨光作为雇主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余增民起诉要求被告陈巨光支付劳务报酬7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巨光主张所欠劳动报酬欠款系与被告黄乃国合伙期间欠款,应与被告黄乃国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劳动报酬系其为被告陈巨光提供劳务所欠,与被告黄乃国无关,被告陈巨光也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巨光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若该债务确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则被告陈巨光可就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巨光应支付原告余增民劳动报酬7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巨光负担。上诉人陈巨光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庭审当中原被告双方对欠劳动报酬这一事实都无异议,上诉人对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节事实的认定也无异议。但经上诉人要求追加被上诉人黄乃国为被告,诸暨市璜山法庭同意追加之后,本案的庭审焦点只有一个:即上诉人陈巨光与被上诉人在债务发生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合伙协议,被上诉人黄乃国和彭争龙都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黄乃国认为此债务是发生在合伙协议结束之后。璜山法庭本应就合伙关系是否存在还是结束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但在判决书中,一方面以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债务,同时又指出,上诉人可就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这是互相矛盾的。本案庭审的焦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乃国的合伙关系在债务发生时是存续还是结束,法庭审理的唯一重点就是判断双方合伙关系在债务发生时有否结束。但原审法庭居然将庭审焦点作为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从举证责任方面,原审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结合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当中都认定的事实,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债务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仍然没有结束,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被上诉人亦无提出结算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余增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乃国答辩称:我于2011年4月4日与株洲市焦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生产承包协议,这份协议书在2011年10月17日已经解除。上诉人现在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这个欠款,和我是无关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增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陈巨光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劳动报酬的欠条,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乃国共同清偿债务,因被上诉人余增民、黄乃国均不予认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述该劳动报酬系其为被告陈巨光提供劳务所欠,与被告黄乃国无关,被告陈巨光也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巨光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若该债务确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则被告陈巨光可就合伙关系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巨光可就合伙关系向被上诉人黄乃国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