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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岳某某1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12日0时40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陕AG1x**号白色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北门盘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北大街过程时,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又与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调查时发现岳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岳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71.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岳某某经过证明、查获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车辆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