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徐春明与华顺义、郝又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明,华顺义,郝又意,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锴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徐春明,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顺义,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郝又意,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城东加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罗伟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启珍、卢伟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锴泉,男,汉族,1991年3月2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徐春明诉被告华顺义、郝又意、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关锴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镜明,被告联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又意、关锴泉、东莞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22时50分,华顺义驾驶粤L×××××号小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至G324线887KM+5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广州往惠州方向关锴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春明、陈美娟)发生碰撞,造成陈美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徐春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华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关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春明、陈美娟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920元;被告华顺义、郝又意、联运公司、关锴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东莞分公司强制保单和商业保单。4.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5.医院病历资料。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请假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7.医疗费预交单。被告联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进行认定;2.我司在被告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我司与被告关锴泉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进行划分,我司对关锴泉的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顺义、郝又意、关锴泉、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联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住院和请假期间是有病假工资待遇的,而非没有任何待遇,对银行交易明细完整性有异议,原告只选择性的打印其工资单无非是想隐瞒其受伤后的工资待遇,因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正确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7)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联运公司承担,该票的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且该票不是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2时50分许,华顺义驾驶粤L×××××号小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至G324线887KM+500M路段时左转弯,与由广州往惠州方向关锴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春明、陈美娟)发生碰撞,造成陈美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关锴泉、徐春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关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春明、陈美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龙华卫生院救治,为此原告在龙华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随后原告转至博罗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77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联运公司付清。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个月;2.必要时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被告联运公司为粤L×××××号车在被告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过理赔。另查明,原告徐春明是农村户口,从2010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约3294元。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个受害人陈美娟家属陈周全、郭秋喜已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事故损失,本院已作出第(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7号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周全、郭秋喜;被告华顺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周全、郭秋喜本次事故损失不足部分315590.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关锴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135252.9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顺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关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美娟、徐春明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护理费90元/天偏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严重程度,以及当地的物价水平,本院认定80元/天较为合适。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作为凭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500元医疗费,因没有正式医疗发票,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3725元【3294元/月÷30×(95天+30天)全休一个月】、2、护理费:7600元(80元×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4、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26875元。该损失由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因被告联运公司在被告东莞分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已在(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7号生效判决书赔偿完毕。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2125元由被告华顺义与被告关锴泉按责任比例(7:3)承担,即被告华顺义应承担15487.5元,被告关锴泉应承担6637.5元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华顺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因被告郝又意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亦非粤L×××××号车的管理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次事故是因被告华顺义、关锴泉共同侵权所造成,故两被告应对各自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运公司是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并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顺义、郝又意、关锴泉、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二、被告华顺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春明本次事故损失1548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被告关锴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6637.5元。四、被告华顺义、博罗县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锴泉对对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