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泓良与岳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泓良,岳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袁泓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岳建国(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58********),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袁泓良与被告岳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泓良起诉称:2012年2月11日7时40分,原告袁泓良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仑第二通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仑第二通道3KM+750M处时,与沿霞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进入该路口的被告岳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6684.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等合计69364.22元。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应负4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364.22中的40%计27745.60元。原告袁泓良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等证据并在庭审后提供工资明细表、工作证明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岳建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岳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工作证明等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1日7时40分左右,原告袁泓良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仑第二通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仑第二通道3KM+750M处(霞浦老车站路口)处时,与沿霞浦路由南往北进入该路口的被告岳建国驾驶的(宁波防盗登记牌L03344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袁泓良及岳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6684.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误工费6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2970元(110元/天×27天)。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22.13元(38151元/年÷365天×27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建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岳建国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建国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岳建国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岳建国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岳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建国应赔偿原告袁泓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684.22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8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等损失合计57216.35元中的40%计22886.5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袁泓良负担43元,被告岳建国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