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保桐与高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桐,高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刘保桐。委托代理人丁晓婷,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恩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桐诉被告高恩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高恩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12时49分,被告高恩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街路口处,与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保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高恩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高恩国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2时49分,被告高恩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街路口处,与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保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高恩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保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恩国承担同等责任。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139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2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车检费2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高恩国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0时至2012年2月25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定额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二份、停车费“发票”二十份、车检费“发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保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恩国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由原告与被告高恩国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保桐车辆损失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保桐的其他事故损失620元(其中包括:评估费12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车检费200元),由被告高恩国承担50%,即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保桐负担25元,由被告高恩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