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辉与陈家利、四川省彭州市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陈家利,四川省彭州市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XX辉,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陈紫雄,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利,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繁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定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绪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负责人车国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辉诉被告陈家利、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述春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紫雄,被告陈家利,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绪文,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辉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家利驾驶川A*****轿车与原告XX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金彭大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家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596元、再医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及通信费23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780元、财产损失3187元、鉴定费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967.45元,二被告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家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垫付医疗费28172.93元、护理费4300元、修车费900元,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祥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家利系承包经营者,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述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金额,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家利驾驶川A*****轿车沿金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昇华台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XX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XX辉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家利承担本次事故的���要责任,原告XX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4月,需陪护1人;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花去医疗费28363.23元(由被告陈家利支付)。被告陈家利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2150元(每天50元×住院43天),支付原告修车费900元。2012年4月2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辉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按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自费金额。另查明,1、原告XX辉属城镇居民;XX辉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绍云(生于1928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路某组某号,城镇居民)、母亲黄仕清(生于1938年6月21日,住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路某组某号,城镇居民)、儿子陈某某(生于2000年1月2日,住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路某组某乙号,城镇居民),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2、被告恒祥公司系川A*****轿车所有人,被告陈家利系该车承包经营者,被告恒祥公司与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签订了事故车辆川A*****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一份、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被告陈家利提交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保单两份,以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扫描费及照相费收据、支付护理费收据、务工证明、购衣服及鞋子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特征,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家利提交的支付护理费票据,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从双方的具体交通行为上分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XX辉与被告陈家利共同的过错行为所造成,被告陈家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XX辉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轿车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含鉴定费和自费金额),超过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并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XX辉属城镇居民,其赔偿应按城镇及相应标准计算。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90770.4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伤残系数0.2+被扶养人陈绍云生活费为13696元×5年×0.2÷3人+被扶养人黄仕清生活费为13696元×7年×0.2÷3人+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为13696元×6年×0.2÷2人)、医疗费28363.23元、再医费6000元、护理费8150元(每天50元×住院及休息陪护共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每天20元×住院43天)、误工费12940.68元(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365天×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150天)、鉴定费800元、修车费9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定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51784.31元。该款除自费金额及鉴定费共5054.48元外,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其中已扣除自费金额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金907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17229.60元、修车费9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080.88元[(151784.31元-5054.48元-120900元)×70%],由被告陈家利承担自费金额及鉴定费的70%即3538.14元,余款9265.29元[(151784.31元-120900元)×30%]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共计151784.31元,扣除被告陈家利垫付的医疗费28363.23元、护理费2150元、修车费90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9265.29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05.79元;二、被告陈家利垫付的医疗费28363.23元、护理费2150元、修车费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金额及鉴定费3538.14元,余款27875.09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家利;三、驳回原告X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陈家利负担826元(该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陈家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XX辉负担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波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