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刚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子刚,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贩猪商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户村3条**号。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3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子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子刚将经检验合格的三头生猪送入古冶食品公司静养圈内准备屠宰,在静养期间,马子刚为了能使屠宰后的猪肉肉色鲜艳、好看,可以卖个好价钱,遂趁人不备进入静养圈,给三头猪每头喂食非食品原料沙丁胺醇药片一片,屠宰后将猪肉卖给零售户陈立军等人。经唐山市畜牧水产品质量监测中心检验该猪肉含沙丁胺醇14.9μ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立军的证言材料;检验报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市工商局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被告人马子刚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子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喂食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沙丁胺醇药片,并销售该食品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子刚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子刚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子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