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愿鹏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6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77年2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王×1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或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30505.8元没有偿还。经被害单位报案,民警于2011年9月18日将被告人王×1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现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人马×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银行信用卡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