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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新昌县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凯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19号原告:新昌县凯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10117-6)。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晶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昌县凯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凯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0年2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新昌县凯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99元,减半收取17499.5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