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童勇君与戚校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勇君,戚校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童勇君。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校军。委托代理人周晓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嵩然。原告童勇君诉被告戚校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勇君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戚校军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许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勇君诉称,2011年2月24日12时50分原告童勇君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沙开发区14号路东尚公寓门口时,与正从该地人行道下来,由北向南匆匆横穿道路,在该路段等候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9.51元、护理费5873.6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5.9、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12401.01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67440.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校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6769.51元,无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存在异议,鉴定报告只是建议为60天,但护理费应当以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天数为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产生费用10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事保洁服务工作,根据杭州从事保洁工作的工资标准等相关材料来看,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异议,在本案中原告可能构成工伤,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明不具有公信力,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明,没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不应当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较轻,且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尚未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61942元,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来看,原告从2009年开始居住在员工宿舍,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在城镇居住三年,应当提供相应的暂住证,或是派出所等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尚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被告对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父母是否无其他生活来源有异议,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由同住的儿子承担较大部分,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来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童勇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4、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6、杭州市下城区月娘子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7、家庭成员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杭州明邦保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江东大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江东大桥管委会员工宿舍。9、杭州明邦保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戚校军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童勇君提供的证据1,被告戚校军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6、7,被告戚校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戚校军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戚校军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戚校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童勇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戚校军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因果关系、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童勇君在2011年2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与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童勇君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对该鉴定意见,原告童勇君,被告戚校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戚校军已支付原告童勇君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童勇君,被告戚校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戚校军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童勇君,被告戚校军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戚校军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769.51元。(2)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14天支付护理费为1050元,出院护理应为46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4503.09元{(60天-14天)×35731元/年},护理费合计为人民币5553.09元。(3)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期限在5个月左右,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4887.92元(5个月×35731元/年)。(4)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1200元。(5)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210元(14天×15元/天),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189元,应为人民币21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10级,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应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68692.8元(30971元/年×20年×10%+6750.8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确实构成伤残,其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824.32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原告童勇君,被告戚校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校军应赔偿童勇君损失人民币98824.32元的50%,即人民币49412.1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841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戚校军应赔偿童勇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童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元,由原告童勇君负担102元,由被告戚校军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