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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谭涛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谭某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接到犯罪嫌疑人“阿某”的电话,得知有人喝醉了躺在本市罗湖区×××宾馆门前,遂赶到现场,上前将喝醉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牛某某手上的一块欧米茄品牌海马系列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元)盗走,然后坐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谭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手表卖给林某。2011年9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在温某某协助下,在罗湖区红桂路××大酒店门口将谭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两次供述,2011年9月8日凌晨4时许,“阿某”电话告知其说有一名男子喝醉酒倒在文锦中路×××宾馆附近马路上,手上戴着一块手表,让其去偷。其去到看见“阿某”偷了醉酒男子的手机和钱包后离开。其遂偷走醉酒男子的黑色手表,又将手表卖给向西村一家典当铺,卖得6000元,其分了1000元给“阿某”。9月12日晚11时许,“阿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被打了,其让“阿某”到红桂路的××大酒店门口找其。半小时后,“阿某”带了被其盗窃手表的男子等几个人过来将其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供述,2011年9月8日凌晨4时许,“阿某”电话告知其说有一名男子喝醉酒倒在文锦中路×××宾馆附近马路上,让其过去偷。其去到看见“阿某”和“潮州佬”在偷醉酒男子的财物后离开。其看到醉酒男子手上有一块手表,遂偷走手表。后来“阿某”打电话给其,其称偷到手表,“阿某”说他们偷了手机、钱包,还掏到个警察证,就跑了。其将手表交给“阿某”,“阿某”卖到当铺后分其3000元。9月12日晚上10时,“阿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被打了,其让“阿某”到红桂路的××大酒店门口找其。“阿某”就带着被害人和四五个人将其抓住了。被告人谭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供述,其无法从其手机的通话记录中辨认出“阿某”的电话号码。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1年9月8日凌晨3时许,其因喝酒后头晕,在罗湖区×××宾馆附近的路边休息,一下子睡过去。后来一名男子将其叫醒,告诉其有人偷了其的东西。其发现身上2000多元现金、诺基亚手机和黑色手表被盗。男子称看到有人偷其手表,但没看到偷其它东西,他可以找到偷表人,但需要报酬;其答应并约定当日下午见面。下午17时许,其返回案发地点找到目击男子,男子告知偷手表是一名湖北籍男子,其让男子将盗窃手表的人约出来。9月12日23时许,该名男子与盗窃嫌疑人相约在红桂路××大酒店门口,其与朋友将盗窃嫌疑人即被告人谭某某抓获。三、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原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9月8日凌晨3时40分许,其朋友“潮州”打电话说有一名男子醉酒倒在×××宾馆门口,让其过去看有无东西偷。其去到掏了醉酒男子的口袋,发现有个警官证,其就不敢偷,站到附近看着。五六分钟后,其看见其认识的“湖北佬”把醉酒男子的手表取下后离开。其走过去叫醒醉酒男子并告诉他东西被盗了,其可以帮他找到盗窃人,但要给报酬。醉酒男子称要休息,约其下午再见面。下午5点多钟,男子找到他,让其想办法将“湖北佬”约出来。9月12日晚上11点多,其打电话给“湖北佬”说被人给打了,“湖北佬”让其到××大酒店门口找他。“湖北佬”到××大酒店后,其协助被害人将“湖北佬”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其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就是盗窃手表的“湖北佬”。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三四日,其以人民币6000元收购了一男子的欧米茄牌手表。其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就是卖欧米茄牌手表的男子,并对被盗手表照片进行了辨认。四、书证、物证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被盗手表照片、情况说明、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深圳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中心体检综合报告单、体格检查表、罗湖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五、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缴获,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一、其盗窃的手表是天王星牌的,而不是欧米茄牌的;二、其曾遭到被害人殴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谭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缴获,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四份讯问笔录,均供认了盗窃手表的事实经过,且对销赃的地点、价格等细节亦详细供述。其中第一、二份笔录中明确供认其盗窃的是海马系列的欧米茄手表,第三、四份笔录相对较为简单,但上诉人仍承认之前的供述属实,并未对手表品牌提出异议。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盗窃的手表是欧米茄牌海马系列的手表。上诉人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罗湖区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深圳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中心体检综合报告单、体格检查表、罗湖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没有不适、体表没有伤痕,故上诉人关于其曾遭受被害人殴打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翔(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