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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宣彩凤与朱锋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彩凤;朱锋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宣彩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春华。被告:朱锋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晓斐。原告宣彩凤与被告朱锋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8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宣彩凤的委托代理人宣春华、被告朱锋奇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彩凤起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关系,被告朱锋奇居住在原告宣彩凤楼上,2012年2月20日被告朱锋奇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房屋图纸建筑设计的结构,对其住房全部拆除原有装修,开始第2次装修,更为严重的是:1、被告朱锋奇违反了《建设部第110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1)被告朱锋奇擅自拆除大厅门旁左下墙做大鞋柜,(2)擅自拆除客房与阳台之间的中间窗改为中大门等,面临设计外的负重,房屋的安全性能大打折扣;2、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被告朱锋奇违反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朱锋奇聘请没有资质等级装修工人在其室内,任意在承重墙上打眼凿孔,将其原有地砖,打墙刨地产生的震动,使原告宣彩凤家在多面夹击下震动变了样,叮当噪音使头脑被震得嗡嗡直痛,该大震动导致原告宣彩凤的大厅、客房屋、正房间等产生了不同程度几十条裂缝,最长的裂缝长达3米多还凿通漏水,从顶上楼板破裂滴下,厨房、卫生间、阳台等上面位置的许多瓷砖不同程度震裂碎坏,此外还有许多线路与灯都被震的无故不亮,开关震坏、甚至连原告宣彩凤家门的路灯也被震坏,然而到至今因地板开凿厚度减薄震松后,连上面走路稍快中间顶灯,就会因震动而颤抖,给原告宣彩凤的房屋埋下了安全隐患;由于原告宣彩凤年高体弱健康上也承受不了噪声与雷击般的大震动刺激与惊吓,因此被迫逃到外面过游荡生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被告朱锋奇在施工时任意高空抛掷石碎片等,砸在原告宣彩凤窗外瓷砖上等,造成原告宣彩凤窗外缘瓷砖碎裂等。原告宣彩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锋奇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责任,共计人民币36000元;此外被告朱锋奇装修施工已长达数月之久,至今还未完毕,严重侵害了原告宣彩凤及家人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锋奇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朱锋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宣彩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关于宣春华反映楼上装修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十二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朱锋奇违规拆除左下墙做大柜、阳台中间门窗改为中大门、违规开凿刨地,震裂原告宣彩凤家厨房、卫生间、阳台等许多瓷砖、线路,导致家中灯、开关震坏不亮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关于余电0032201203200020号办理情况反馈单二份及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朱锋奇违规开凿刨地震裂坏原告宣彩凤的大厅、客房、正房等,造成几十条裂缝,并从顶上楼板震裂破滴下水以及被告朱锋奇违规装修,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原有结构,且没有备案的事实。3.余杭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证及《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宣彩凤租住在临平南苑新乐小区3幢3单元202室,现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河畔新村3幢3单元206室的事实。4.查档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新乐小区3幢3单元302室(现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河畔新村3幢3单元306室)是被告朱锋奇的房产的事实。5.杭州欣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欣驰装饰工程预(决)算清单各一份;杭州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杭州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方案各一份;浙江巨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名片一张;用以证明按照市场价格,原告宣彩凤家恢复原状应当是40000多元,但是原告宣彩凤少要求被告朱锋奇赔偿一些,加上原告宣彩凤的安置费,共要求被告朱锋奇赔偿36000元及杭州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巨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锋奇的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宣彩凤的房屋损害是被被告朱锋奇的装修造成的,两者之间有因果联系以及原告宣彩凤居住在被告朱锋奇楼下的事实。8.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朱锋奇在装修的时候高空抛物,乱扔东西在原告宣彩凤的窗台及空调上等的事实。被告朱锋奇答辩称:一、本案被告朱锋奇装修属实,被告朱锋奇在2012年2月20日开始装修,但是其装修经过社区协调,是按照规定,严格限制时间进行的,被告朱锋奇没有过错。二、关于原告宣彩凤要求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朱锋奇住宅房屋装修,经鉴定未损坏房屋原承重体系,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据此该室内装修活动并无危险发生,无须消除危险。关于原告宣彩凤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锋奇现在装修已经结束,并且已经搬进去入住。关于原告宣彩凤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相应住宅室内的装修鉴定报告有一句话是可不做处理,所以被告朱锋奇的装修无须恢复原状。三、关于原告宣彩凤要求对自己家中恢复原状以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宣彩凤的损失的情况原告宣彩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阐述与起诉的内容是不一致的,现原告宣彩凤要求赔偿损失36000元,被告朱锋奇认为证据不足。被告朱锋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8月2日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河畔新村3幢3单元206室、306室的住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现场视频及照片各一组。原告宣彩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朱锋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社区曾协调过纠纷和对现场情况的记录,无法证明形成原因与被告朱锋奇装修有关。本院审核后结合本院对现场的勘验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朱锋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反馈单可以证明装修没有影响到主体结构安全。第二份反馈单说明的是委托鉴定的情况,证明拆改房屋墙体行为未损害房屋原承重体系,不影响房屋安全,可不作处理。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朱锋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宣彩凤不是请求恢复原状的适格主体。本院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6,被告朱锋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朱锋奇对三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杭州欣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决算清单以及杭州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公司不具备向人民法院出具评估鉴定材料的资格,且清单内容远远超过原告宣彩凤自认的损失范围。本院审核后对原告宣彩凤提供的杭州欣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两公司出具的两份预决算清单(方案),上述两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但考虑到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不要求对原告宣彩凤所主张的损失申请进行鉴定,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朱锋奇装修时确实造成了原告宣彩凤居住的房屋的墙面产生了裂缝等,给原告宣彩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宣彩凤的损失情况,本院以上述两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预决算清单(方案)作为酌情参考的依据。证据7,被告朱锋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之间的纠纷经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8、被告朱锋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来源,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该组照片的确拍摄于原告宣彩凤家阳台、空调等位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宣彩凤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拍摄的案涉现场现状照片及视频,原告宣彩凤、被告朱锋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宣彩凤认为没有反映出其家中损害情况的全貌,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锋奇系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新乐小区3幢3单元302室(现实际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河畔新村3幢3单元306室,也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河畔新村3幢3单元302室)的产权人。原告宣彩凤和儿子宣春华居住在被告朱锋奇楼下202室(现实际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河畔新村3幢3单元206室,也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河畔新村3幢3单元202室),该房系原告宣彩凤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房地产管理所承租的直管公房,原告宣彩凤在居住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2月20日开始,被告朱锋奇对家中的地板、厨房、阳台等进行重新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宣彩凤家中出现天花板、墙面、瓷砖产生裂缝、灯泡不亮等现象,为此原告宣彩凤的儿子宣春华曾向被告朱锋奇提出异议,并向余杭区区长公开电话及相关部门投诉,以及报警要求处理。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曾为被告朱锋奇装修之事对双方进行协调,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也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朱锋奇的室内装修拆改墙体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况进行了鉴定,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经鉴定后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河畔新村3幢三单元302室局部拆改房屋墙体行为,未损坏房屋原承重结构体系,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可不作处理,但仍需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现被告朱锋奇已经装修完毕并入住。原告宣彩凤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宣彩凤与被告朱锋奇均不申请对本案所涉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河畔新村3幢3单元206室、306室的住房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过错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锋奇因为其装修导致原告宣彩凤居住的房屋装修产生损失,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宣彩凤要求被告朱锋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宣彩凤与被告朱锋奇均不申请对本案所涉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宣彩凤的装修损失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及原告宣彩凤所提供的两份装修预决算清单(方案)中相关项目的价格酌情予以确定相应的数额。原告宣彩凤要求被告朱锋奇消除危险及对被告朱锋奇家中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锋奇居住的房屋经鉴定,其局部拆改房屋墙体的行为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原告宣彩凤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宣彩凤要求被告朱锋奇停止侵害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现在被告朱锋奇已经装修完毕且入住,故原告宣彩凤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宣彩凤要求被告朱锋奇对原告宣彩凤家中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被告朱锋奇给原告宣彩凤造成的损失已酌情予以折价赔偿,故对原告宣彩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朱锋奇关于本案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彩凤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宣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宣彩凤负担273元,由被告朱锋奇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