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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阿莲与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阿莲,任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梁阿莲。被告:任金花。原告梁阿莲诉被告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阿莲起诉称:被告自称在杭州绍兴路开旧家具店因缺少资金,求原告帮助借款,一次又一次上门相求说有店、有房子、有儿子、有孙子,借期2个月,不会跑掉,不会不还原告。所以原告在2010年10月13日和2011年3-4月期间分四次出借给被告借款5000元、2000元、3000元和2500元,共计12500元,每次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10月13日的借款5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已归还了2500元,其余借款共计1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1年11月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2500元,已归还2500元,尚有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任金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2500元,剩余2500元一直未归还。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3000元和2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但事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长期未归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花归还原告梁阿莲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