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云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云陈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2号原告: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六安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C2-57#。组织机构代码证:73734558-0。法定代表人:潘申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马云陈,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系皖N×××××实际车主。原告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云陈车辆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〇〇七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皖N×××××车辆挂户于原告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在被告方车辆在保险等手续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方拒不前来办理相关续保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马云陈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挂户协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皖N×××××号车辆的所有人马云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皖N×××××号车辆所有人马云陈与原告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但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不缴纳管理费,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挂户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皖N×××××号车辆所有人马云陈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不服从原告管理,不缴纳管理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皖N×××××号车辆所有人马云陈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云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和跃审 判 员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