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本其,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按民间风俗订婚,2007年1月25日经登记领证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工赚钱都没有交给原告。2009年1月30日,双方因生活费等琐事争吵,之后原告就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因现在原告靠打零散小工谋生,要求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现女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收入都有交给原告。2009年上半年,原告说外出打工,之后就没有回家,也没有寄钱回来抚养孩子,女儿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是因为生活费问题争吵,为了女儿成长考虑,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7万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求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上半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2009年上半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3年多,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特别在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抚养孩子事宜,鉴于被告同意负责抚养婚生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依法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杨某乙成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