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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强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肖强,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12年7月21日原判刑期届满,当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害人王某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甬仑刑申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日,本院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查明,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肖强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7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该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2011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肖强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09室,窃得被害人李某2所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55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25元)、居民身份证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强凭借所盗身份证和兴业银行卡前往兴业银行企图以办理挂失手续重领新卡方式骗取卡内资金,但未成功;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肖强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3室,窃得被害人武某所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9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强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4、被害人武某的陈述;5、证人李某1的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9、价格鉴定结论书;10、赃物的照片;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强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所盗的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赃物,查找不到被害人即无被害人的印证,证实系其盗窃所得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肖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肖强认罪态度较好、协助追赃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审中,公诉人对原判认定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有新证据证实被告人盗窃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导致原判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量刑失衡,应予纠正。公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退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保卫部证明。原审被告人肖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认定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查,被害人王某陈述的失窃时间、地点、电脑型号等情况均与原审被告人肖强供述一致,原审被告人肖强盗窃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再审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上午,原审被告人肖强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7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39元)。现该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原判关于其犯盗窃罪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现有新证据证实该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犯罪数额增加,原判对被告人判处的刑期与其罪行已不相适应,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肖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乐君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