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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楠楠、谢晓根与张少书、张前(乾)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楠楠,谢晓根,张少书,张前(乾)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许楠楠,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谢晓根,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书,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被告张前(乾)凤,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许楠楠、谢晓根诉被告张少书、张前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楠楠、谢晓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书、张前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楠楠、谢晓根共同诉称:两原告合伙出资购买了皖A×××××号自卸车,挂靠在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1年7月25日原告许楠楠与被告张少书签订购车协议,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被告张少书。约定售价115000元,当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60000元,另55000元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讼要求被告张少书及其妻子张前凤共同清偿上述拖欠的购车款55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被告张少书、张前凤未提供答辩。原告许楠楠、谢晓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许楠楠、谢晓根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户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两原告是皖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3、二手车购车协议,证明被告张少书与原告许楠楠签订协议购买皖A×××××号货车。两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楠楠与谢晓根合伙购买了皖A×××××号自卸货车,并挂靠登记在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1年原告许楠楠代表车辆所有人一方与被告张少书签订了《二手车购车协议》,以115000元的价格将皖A×××××号货车出售给被告张少书,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60000元,余款55000元在三个月之内付清。但被告张少书仅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首批6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55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楠楠与被告张少书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谢晓根对此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原告许楠楠、谢晓根和被告张少书当然发生法律拘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少书应当在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剩余的购车款5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许楠楠、谢晓根要求被告张少书支付5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前凤是否应当与被告张少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更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前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张少书逾期付款,依法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许楠楠、谢晓根购车款55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楠楠、谢晓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张少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