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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心力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心力,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北仑保安公司驻北仑第二港埠公司通达堆场保安,家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平冢村5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心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心力伙同章冬春(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利用张心力担任通达堆场门卫,负责收缴、检查、保管车辆出门证的职务便利,取得3份未盖“收讫”章的出门证,章冬春取得出门证后转交给郭向红(已判决)。同月26日,郭向红利用其担任发货统计员、发放车辆识别牌的职务便利,租用3辆煤车装运浙江物产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堆放在通达堆场内的“大同优混”煤,其中2辆煤车在未过磅称重的情况下,利用经其涂改过的出门证顺利出港。当第3辆煤车装运完毕准备以同样手段准备出港时,被浙江物产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监督员冯广当场发现并阻止,后经称重,该车装载煤炭72.28吨,价值人民币37585.6元。偷运出港的2辆煤车后经被害单位查找,当晚已被追回,后经称重,该2车装载煤炭共计150.78吨,价值人民币78405.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心力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心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心力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图片说明、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岗位职责、送货单、进厂煤化验单、出门证复印件,证人冯广、杨树华、唐曙光、范振刚、支曙俊、张信国、高标、吴涛、吴波的证言,同案犯郭向红、章冬春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心力实施的部分职务侵占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心力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心力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心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心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心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