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祈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祈成(曾用名:刘振东),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身份证号码:220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伊利花园2-5-7-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五道沟镇油松村油松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祈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青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洪青虎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祈成及其辩护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祈成与张吉阳、刘强(均在逃)于2011年8月1日2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伊利花园小区珲春烧烤城喝酒期间,张吉阳和刘强在互相打闹时,刘强不小心将酒瓶子扔向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洪青虎等人桌旁,洪青虎站起来质问刘祈成等人,因洪青虎说话系南方口音,刘祈成认为洪青虎在骂其三人,伙同张吉阳、刘强将洪青虎殴打,刘祈成用卡簧刀把砸伤洪青虎头部。经法医鉴定:洪青虎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刘祈成于2011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祈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祈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祈成已与被害人洪青虎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祈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青虎陈述,证人张红丽、张吉阳、王守来、樊旭飞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祈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祈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洪青虎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祈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祈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