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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谢某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城南外山新村13幢7号203室被害人程少某,窃得价值人民币3675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1元的毛绒玩具2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46元。2012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丰宜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